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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公诉刑诉〔2019〕19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65********,汉族,初中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村**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行驶至红塔酒店门口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曾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6.64mg/100ml血,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及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娅敏

检察员:徐建忠

2019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0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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