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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76********,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小区**户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9时56分,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砚山县建设路与嘉禾路岔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7 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中医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定量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乙醇含量为150.63mg/100ml,检测结果己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0.63毫克/100毫克,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克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加权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388784****。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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