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龙陵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房**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7日被龙陵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龙陵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执行。
由龙陵县公安局龙江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证明的情况下,自愿向检察机关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19时58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自**镇**路“**百货店”门口驶往**镇****家中,当行驶至**镇****门口时,因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杨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17.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提取、检查等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静
2020年4月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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