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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88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71983********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号(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乡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奉化电动******防盗备案号牌电动三轮车从本区江口街道张家塔村出发前往奉化汽车东站送货,送完货后驾驶该车辆从奉化汽车东站返回张家塔村,沿汇盛路西往东行驶,22时10分许,当行驶至汇盛路58号门口时,右侧车头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碰撞。民警接到报警后,查获杨某甲的酒驾行为。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杨某甲的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杨某甲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照片、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詹政洁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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