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镇**村**组)。2018年10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D****C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北焦化小区行驶。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传唤至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酒精测试结果单等;
2.证人于某某、尹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欧
2020年6月15日
附:
1.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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