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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00000022号 

  被告人杨某某,性别:**,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0********,**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号**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1日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次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贵BZ****号小型轿车,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开往**,行驶至**路段20米处时,被设点查缉酒驾交警查获,杨某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后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8毫克每100毫升血液。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现场刑事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以及查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任芳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路**号**号,联系电话1874869****、15557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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