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7********,汉族,初中文化,木匠,住兴化市**村**号楼**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11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苏M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化市2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7KM+600M路段转弯向南时,与刘守松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苏J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91mg/100ml。经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苏某某、包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康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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