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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60********,汉族,半文盲,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蒙C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机场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基础信息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丽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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