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Z1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乡**号,公民身份号码1502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现住包头市九原区**村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0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苗某某乘坐)沿九原区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原街与210国道交叉口时,所驾车辆前部与前方向同车道停驶等待交通信号灯的孙某某驾驶的蒙BZD571号小型轿车尾部相碰撞,后孙某某所驾车辆前部又与张某某驾驶的蒙BZS921号小型轿车尾部相碰撞,至孙某某、张某某、苗某某受伤,造成三人受伤、三车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孙某某、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孙某某人民币7万元,赔偿张某某人民币8300元,二人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苗某某对杨某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处警单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3)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
(4)人员基本信息、车辆基本信息附人车确认照
(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附抽血照片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7)侦查终结报告
(8)无犯罪记录证明
(9)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
(10)诊断证明书
(11)协议书
(12)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军
检察官助理:冯 宇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561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正卷一册,光盘二张。
3.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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