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2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6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镇**村**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5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3****号轻型栏板货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与迎宾道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杨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10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材料,查获经过,到案情况,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0718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凤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包头市青山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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