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21986********,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托克托县**镇**村**组**号,现住托克托县**镇**小区对面**小区**单元**楼**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5日托克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托克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同事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托克托县双河镇孝道饭店饮酒后,乘坐王某甲(另案处理)车辆的杨某某在王某甲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后,杨某某酒后驾驶蒙A*****小型轿车从托克托县双河镇大盛魁小区附近出发,将王某甲送到托克托县双河镇旭景园小区,随后杨某某驾车回到**小区对面小区的家。经鉴定, 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4.45mg/100m1。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青林
检察官助理:宫小艳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7页,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