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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0********,壮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镇**村**屯**号,现住贵州省册亨县**镇街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桂AH****号小型轿车从册亨县城往册亨县弼佑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42分,行驶至荔八线429公里+200米(小地名:册亨县**坡脚)处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39.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佳国

                              检察官助理:米众琼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册亨县**镇街上;

2.案卷材料三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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