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68********,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剑河县**镇**村**组,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4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贵H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瑞线由剑河县某某镇往剑河县某某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12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上瑞线1825km+100m处碰撞被害人吴某某肇事,造成杨某某、吴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45mg/100ml。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先菊
检察官助理 颜金燕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4482****;
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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