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阴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2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乡**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华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陕E****号小型轿车从**村家出发沿319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纪村路段时,在公路北侧路边喝了三瓶青岛九度啤酒,休息了一个小时左右。同日23时20分左右,驾车沿319县道继续向西行驶至五方通村路交叉路口,向南行驶约二三百米时,遇交警查车。经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9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4.现场检查笔录及检测、指认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能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国华
检察官助理:薛亚平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及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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