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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阴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2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华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某某驾驶一辆陕E****号小型轿车从**村家出发沿319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纪村路段时,在公路北侧路边喝了三瓶青岛九度啤酒,休息了一个小时左右。同日23时20分左右,驾车沿319县道继续向西行驶至五方通村路交叉路口,向南行驶约二三百米时,遇交警查车。经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9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4.现场检查笔录及检测、指认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能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国华

检察官助理:薛亚平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及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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