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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陕西省城固县,住陕西省城固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8****牌照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湖西路和石羊路路口南侧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9.9mg/100ml血。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夏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筱娴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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