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16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家住江西省进贤县**镇**村**号,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小区**栋**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赣A*****“福特”牌小型轿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由东向西行至阀门厂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28.54mg/100ml。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慧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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