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11982********,汉族,大专文化,厦门**店员工,住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乌石浦南路天成花园门口路段倒车时,车辆左前侧与停放路边的闽D*****号小型轿车后保险杠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闽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林某某在事故现场报警。被告人杨某某将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SM一期停车场后徒步前往天成花园,途中被林某某拦住并交给民警处理。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3.55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湖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曾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里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8、事故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8、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一个半月至两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琢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两部事故车辆已解除暂扣,分别发还报告人杨某某、被害人林某某。

6、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