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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74********,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商厦**,住吉林市昌邑区**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并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1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2时4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吉B****8号宝马牌小型越野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雾凇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雾凇路下桥匝道解放大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23.41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及抓捕经过;

2.被告人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民警工作纪实2份;

4.酒精呼气测试单;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6.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7.行政处罚决定书;

8.情况说明1份。

(二)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忠莹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讯问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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