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1〕Z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9日19时,被告人杨某某和朋友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饭店吃饭喝酒,被告人杨某某喝了四两39度白酒,2020年12月29日21时49分左右,杨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灰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鄂尔多斯大街与云中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47.49mg/100ml,杨某某对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渊莎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