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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镇***村***号,个体经营。2013年7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5月13日因打架治安调解。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5月08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05月11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2020年5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来到柳赞边防派出所索要之前柳赞边防派出所在抓赌过程中查扣的钱款。当晚23时许,该所民警发现杨某甲系醉酒驾车遂向曹妃甸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报警请求出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涉嫌酒驾人员杨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1.6mg/100ml,达到了醉驾标准,随后执勤民警联系了柳赞镇卫生院工作人员,对涉嫌醉酒驾车人员杨某甲进行了抽血采样取证。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9.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认罪书、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冰

检察官助理:张斌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一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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