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杨**,性别:男,年龄:34岁,出生日期:1986年08月17日,身份证号码51090219860817****,现住址:新疆喀什市花园小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桂花镇****。
被告人杨**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市局执勤民警发现并将其抓获。侦查期间,杨**积极配合市局调查,市局于2020年07月14日立案侦查;于2020年07月14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杨**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30日23时10分许,杨**涉嫌在建设路纺织厂前路段涉嫌酒后驾驶新QJ93**小车被执勤民警抓获。后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2020年07月11日出具的金陆验字(2020)1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的供述、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喀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扣押、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规定,建议判处杨**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连昕
检察官助理:陈飞龙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