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组**号,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8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甘BG****号小型面包车,沿嘉峪关市和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诚路与五一路路口左转弯时,车辆驶入五一路东侧绿化隔离带,造成车辆及部分树木、交通标志牌立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0.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青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535218****;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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