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现住叙永县**镇**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的二轮摩托车在叙永县国道321线1714公里+800米处(叙永县物资公司附近)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对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4mg/100ml;经提取其血样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5月2日10时53分在叙永县**镇**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叙永县公安局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如远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叙永县**镇**号楼**的家中,联系电话:1588305****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