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威远县人,户籍地址:威远县镇**村**组**号,住威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吃晚饭期间饮酒,后驾驶川K0****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威远县镇西镇花祠村村委会往镇西镇核丰村方向行驶, 20时40分行驶至镇西镇花祠村6组时,与张某驾驶停靠在路边车牌号为川A8****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杨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后民警采集杨某某新鲜血液并送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杨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6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三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裕梅
检察官助理:雷涤非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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