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藏族,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81965********,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住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镇**街**号。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宝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03日19时28分,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宝兴县穆坪镇新中心沿省道210线往宝兴县穆坪镇兴盛街行驶,行驶至省道210线287公里200米处时,与舒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A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致使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宝兴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明高
检察官助理:耿利兵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宝兴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8981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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