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5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现住**镇**村**组**号。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射洪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受其亲戚邀请在射洪市**镇“**”餐馆吃饭、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射洪市**镇**街“中国石化”加油站为其摩托车加油后,驾驶摩托车准备回家时,在该加油站外**路路段与当事人王某某(男,35岁)驾驶、正在倒车的号牌为川******的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射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民警在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出勤民警随后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射洪市**镇中心卫生院抽血备检。
2018年11月13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标记有“杨某某”字样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75.9/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对其醉酒、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其《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无异议。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系六十五岁以上老年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杨某某的母亲蒋某某已九十岁高龄,丧失劳动力、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其照顾等特殊情况,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滕树杰
检察官助理:谢晓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住**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609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6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据展示清单》一份;
6.补查材料六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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