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221992********,汉族,初中肄业,四川省武胜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武胜县武胜县**镇**村**组**号,农村居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8****钱江龙牌普通二轮机动摩托车,由武胜县沿口镇向中滩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武胜县沿口镇迎宾大道新车站外的红绿灯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挡获,现场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检测,被告人杨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2020年12月2日,经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mg/mL(等同于10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未办理机动车摩托车驾驶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侦查卷P11,证实:案件的来源;(2)立案决定书,侦查卷P12,证实: 2020年12月3日武胜县公安局决定对杨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侦查卷P1、 P79,证实:杨某某的基本信息以及主体身份适格;(4)到案经过,侦查卷P3-4,证实:2020年11月26日23时,武胜县公安局民警在沿口镇迎宾大道新车站外的红绿灯执勤时当场查获杨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5)血样提取登记表,侦查卷P59,证实:2020年11月26日在武胜县人民医院对杨某某提取血样;(6)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侦查卷P60,证实:2020年11月26日晚现场对杨某某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191mg/ml;(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侦查卷P73,证实: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8) 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补充材料,证实:经查询,居民身份证5116221992********未办理机动车摩托车驾驶证。
2.证人证言
(1)周某某的证言,侦查卷P40-47、48-53
证实:2020年11月26日晚上吃饭时杨某某喝了酒,酒后驾驶摩托车去中滩桥的途中被警察查获。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据卷P19-27、28-31、32-39
证实:2020年11月26日晚上我和周某某一起吃饭,吃饭的时候喝了酒。之后驾驶周某某的摩托车去中滩在,在新车站外被民警当场查获,当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91mg/ml。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4.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意见书,侦查卷P63-72
证实:经鉴定,所送检材“杨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2mg/ml。(等同于102mg/100ml)。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检查笔录,侦查卷P54-58,证实:对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91mg/ml;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讯问杨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实了讯问过程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
(2)检查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证实了查获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爱平
检察官助理:杨玲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现居住于武胜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729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一份,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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