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路**号**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8********,汉族,技校文化,居民,务工,现住泸县**街道**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泸县得胜镇白象村行驶至泸县港城大道G321线1902KM处时,被民警查获。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经鉴定,杨某某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杨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并被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街道**幢**单元**号,电话:1369815****;

2、侦查卷宗2册、散页材料2页、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