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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41991********,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穗县**乡**村**组,住贵州省三穗县**乡**村**组。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206省道从万家桥往大安方向行驶,20时51分,行驶至206省道153公里800米(大高路红绿灯路口)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川C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某某同车人拨打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饮酒后驾车的嫌疑,随即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7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往医院抽血备鉴。大安区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送鉴的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04.2mg/100ml;送鉴的电动三轮车属性为机动车,属于机动车类的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秀钰

检察官助理:徐  杰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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