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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1********,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荣县**镇(现**镇)**村**组**号。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由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同女友黄某某、朋友周某某三人在荣县旭阳镇对景路“转盘豆花”吃晚饭,期间杨某甲饮了三两左右泡酒,晚饭后杨某甲驾驶川C3****两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某往荣州大道三段行驶。20时12分许,行驶至荣州大道二段红绿灯处,将正在人行横道行走的被害人徐某某撞倒,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经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经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杨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甲全额支付徐某某的医疗费,并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协议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杨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抽血视频光盘1张、事故地点天网视频光盘1张、杨某甲讯问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醉酒驾车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自动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德容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散页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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