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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大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81962********,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组2002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饮酒后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欧路达”牌电动车由大邑县晋原镇西街方向沿滨江东路南一段往温泉路方向行驶。18时57分许,当其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号的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相撞,接着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右侧车身与范某某的川A*****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经大邑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杨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38.1mg/100ml;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2019年3月4日,侦查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杨某某拒不到案。2020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崇州被挡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勘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潘艳

                              2020年12月23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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