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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6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宝坻区**街**宿舍**条**号,现住宝坻区**街道**小区**门**号。2007年6月27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鲁D****Y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方家庄镇杨家口村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杨家口卫生院南侧时,适有对行王某某驾驶的冀B****8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杨某某操作不当,驶入对行车道,鲁D****Y号宝来牌小型轿车与冀B****8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验,杨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9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忠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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