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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8月7日14时许,酒后驾驶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B****8)从蓟州区**有限公司出发,沿中昌路以39km/h的速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该路与中国农业银行交口附近的JX0170Q监控杆处,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欲左转向北行驶的张某某所驾驶的红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6)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4mg/100mL;张某某的损伤不构成重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冀B****8号小型轿车为由南向北方向行驶;京N****6号小型轿车为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京N****6号小型轿车右前照灯破损且局部碎落为本次事故造成,灯光系其余部分齐全有效;无法确定京N****6号小型轿车在事故路口处的左转弯过程中是否开启左转向灯。冀B****8号小型轿车进入事故路口时行驶速度为39km/h;京N****6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进入事故路口时行驶速度为11km/h。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本案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委托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尹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连宏

检察官助理:张国栋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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