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杨某某,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如皋市**食府,住如皋市********。因赌博,于2004年9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9日22时许,饮酒后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白蒲镇新蒲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蒲汽车站西侧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6.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白蒲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凌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