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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宁乡市历经铺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湘A1****号小型汽车沿宁乡市金洲镇金水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全民安置区前路段时,追尾撞上罗某某驾驶的湘AU****号小型汽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杨某某体内酒精浓度为176毫克/100毫升。后经抽取杨某某体内血液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为167.79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罗某某报警的情况下,主动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罗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液酒精浓度鉴定;5. 电子证据、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4.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以犯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闽

检察官助理:杨剑炜

2021年2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6771****。

2.证人和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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