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1〕7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2********,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队**号。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号小型轿车,沿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兴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磨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前方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金领”牌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宁D****号小型轿车逃离至宁夏金昱元职工宿舍。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民警到达宁夏金昱元职工宿舍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经提取被告人杨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5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安娟霞
检察官助理 王 丽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队**号,电话1312313****。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