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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70********,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镇**村**队**号,现住宁夏平罗县**乡**村**队。2019年8月16日因赌博被平罗县公安局宝丰派出所罚款500元。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平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岩,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宁B****8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平罗县黄渠桥镇红光村五队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渠桥镇卫生院门口处时,与前方停驶的李某甲驾驶的宁A****7号“一汽”牌小型轿车(乘坐李某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3.54mg/100ml;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杨某某向李某甲赔偿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7711元,向李某乙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二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3.5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莉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3995l2****)

2.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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