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镇**村**社**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贺兰县**家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3时10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贺兰县丰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习岗街交叉路口向东100米路段处,被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张 婕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00860****。
2.侦查卷宗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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