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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94********,汉族,高中文化,宁夏银川市人,户籍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镇**村**队**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无业。2019年11月0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2020年2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于同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1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天平街行驶至与康平路交叉路口向北100米处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天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陈某驾驶的宁A****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3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视听资料;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枫

2020年04月13日

附: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10950****。

2.本案侦查卷1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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