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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401211993********,回族,初中文化,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王志福(已判决)等四人在闽宁镇“强子烧烤店”聚餐饮酒,酒后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宁A****X号小轿车载王志福等3人前往银川市西夏万达广场。杨某某驾车行驶至南绕城通达南街出口时,王志福执意要求杨某某将车交由其驾驶,杨某某拒绝未果后将车交由王志福驾驶,后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王志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7mg/100mL。王志福危险驾驶一案已于2020年6月3日由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决。杨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王志福判决书等书证;

酒精检测报告;

证人叶某某、王某乙证言;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视听资料等证据收集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王志福饮酒仍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王志福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志福因犯危险驾驶罪已被判决,杨某某与王志福构成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铭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镇**村**组**号,电话:1829556****;

移送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移送一册、光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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