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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公诉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4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南陵县**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0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O18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碧水云台小区4幢楼下,因被催讨欠款与被害人向某某的朋友粟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被害人向某某驾驶云E7****轿车搭载粟某某准备离开时,被杨某某驾驶皖B3****轿车阻拦,被害人向某某遂驾车刮擦杨某某的轿车离开。被告人杨某某随后驾车追赶,在小区道路上撞击向某某的轿车车尾,后在继续追赶途中,见向某某驾车停在长江路与云台山路路口处等待红灯,再次撞击该车尾部和前面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浙B8****皮卡车(两车损失价值共计约人民币17 300元)。被告人杨某某随即下车伙同赶来的陈某某、王某乙,殴打被害人向某某及粟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4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 500元,并取得被害人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粟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学华     

2019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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