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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79********,汉族,初中毕业,山东省安丘市**镇**村人,住**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由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26日由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0日由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退回安丘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安丘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金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临路金冢子镇三河村路口处时,与沈玉芳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沈玉芳受伤,经鉴定,伤情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9月27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2.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玉敏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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