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安徽南陵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9月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苏E6****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62KM+200M(安南罐头厂附近)路段时,发生了车辆单方面的交通事故,执勤民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其呼气酒精含量结果为130mg/100ml,随即将被告人杨某某带往南陵县华泰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执勤经过等相关书证;
1.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1. 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单方面的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劲松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364622****;
2.起诉书正、副本捌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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