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路**号,住巢湖市**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3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4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悬挂牌照为皖******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巢湖市城市之光小区向向阳路行驶,至城北小学附近路段处时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并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抽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2mg/100ml,属醉酒。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陆家平
2019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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