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404032000********,汉族,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小学文化,无工作单位。2019年6月28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本案)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2019年7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淮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路金湾名街门口时,与驾驶皖******小型轿车的李某发生口角。民警处理现场时发现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抽取了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9年6月18日,经该所鉴定,杨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李某的陈述;
4.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林飞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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