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88********,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2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苏A*****号两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滁州市治超站路段,与对向行驶的文某某驾驶的豫B*****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金盾司法所鉴定,杨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丽亚
检察官助理:张云超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在处所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办事处**村**组44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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