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与韩某某等人在源潭卫生院旁的二嫂饭店吃饭,期间喝了约三两白酒。当晚18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皖HP****号小型轿车行至S253省道光辉路50米处时,将在路边行走的行人朱某某刮撞致其受伤,后将其送至源潭镇卫生院。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源潭三中队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前往源潭卫生院,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便在源潭卫生院提取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2019年11月28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同日,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2月16日,朱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车辆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被告人杨某某已取得朱某某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 察 官:李 波
检察官助理:操叔媛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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