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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89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现住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濉溪县**镇**村村**村**街**队**号)。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濉溪县**道19公里100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杨某某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2月6日,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大胜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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