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6********,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中共党员,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经济开发区**路**小区**栋**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饮酒驾驶于2017年3月1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鲁QN****的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砀山县**镇**村时,被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六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80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23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杨某某主动投案,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3月14日,杨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砀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驾驶证记12分,驾驶证暂扣6个月,处罚1500元整。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在其家中喝完酒后驾车离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明杨某某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为机动车。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80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訾晚芳
检察官助理 葛亚东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区**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社区影响评估委托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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