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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9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宜兴**环保有限公司电焊工,住宜兴市******号(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组)。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兴市高塍镇小小饭店出发,上道行驶至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路中心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属醉酒驾车。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小刚

2020年7月14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村**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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